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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下列民用航空器可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用航空器;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且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但是必须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民用航空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方可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证书。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可以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转让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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