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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三)专门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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