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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暂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一)未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

(二)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未将事故情况及时、如实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三)民用航空器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

(四)民用航空器未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

(五)民用航空器违规飞越城市上空;

(六)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违规投掷物品。

第二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扣相关执照或者训练合格证书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执照或者责令所属单位取消训练合格证书:

(一)从事飞行活动时,未携带执照、训练合格证书或者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

(三)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从事飞行活动。

机组人员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飞行时间、值勤时间、休息时间规定的,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通用航空企业处每次飞行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通用航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每次飞行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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