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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十一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对于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二百零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其运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其运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开放航权,允许该外国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营相关国际航班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运行许可,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并获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北京行政律师,可以去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委托代理,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实行先代理后收代理费,详细规定请打开网址了解http://www.bjzxls.com/item_24604247_25697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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