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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

(一)依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二)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破产的;

(三)依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

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九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人应当支付给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二百条 本章所称第三人,是指除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旅客、货物的托运人及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

(二)为受害人同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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