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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已取得相应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进行更改,应当由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进行,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或者改装设计批准证书;但是,相关更改属于设计小改的除外。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设计更改,拟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上实施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补充型号认可证书。 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为本单位进行的设计小改签发合格证明。 本法所称设计小改,是指对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产品适航性相关的特性没有显著影响的设计更改。 转让经许可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的,受让人应当具备与拟转让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相适应的设计机构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生产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系统,并申请取得生产机构许可证书。 取得生产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为本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签发合格证明,并可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提供技术检查等相关服务。 可以去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委托代理,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实行先代理后收代理费,详细规定请打开网址了解http://www.bjzxls.com/item_24604247_25697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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