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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以下统称民用航空产品)和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设计、设计更改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设计保证系统,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 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提供技术检查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 设计民用航空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型号合格证书。 设计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设计许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首次进口中国或者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设计许可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首次进口中国或者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设计认可证书。 可以去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委托代理,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实行先代理后收代理费,详细规定请打开网址了解http://www.bjzxls.com/item_24604247_25697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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