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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可以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转让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九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请求,对产生该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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