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刑事律师北京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控制并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九条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实施民用航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对在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民用航空安全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一节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务、消防救援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下列民用航空器可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用航空器;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且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但是必须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民用航空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方可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证书。 可以去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委托代理,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实行先代理后收代理费,详细规定请打开网址了解http://www.bjzxls.com/item_24604247_2569710.html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