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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续)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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