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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续)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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