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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造成损害的事件涉及两架或者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有关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对第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或者降落的民用航空器,其运营人应当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于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于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北京律师,可以去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委托代理,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实行先代理后收代理费,详细规定请打开网址了解http://www.bjzxls.com/item_24604247_25697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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