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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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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七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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